我为群众办实事㊶┃用合伙协议代替劳动合同?行不通!
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和劳动风险,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而是“另辟蹊径”签订所谓的合伙协议。这种“李鬼”式的操作,真能行得通吗?
小陈是A汽车美容店(个体工商户)的员工,从事汽车修理工作。入职后,A店的经营者王某便与他签了份合伙协议,平时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发放工资。后因A店未按时支薪,小陈一气之下离职而去,在走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,将A店告到了法院,请求判令支付劳动报酬。
法院受理本案后,A店的经营者王某也向法院另案起诉,要求解除与小陈签订的合伙协议,并判令小陈支付违约金及损失。小陈则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合伙协议,并申请中止审理追索劳动报酬一案。
承办法官经研判认为,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标的额不大、案情较为简单,原告诉讼请求明确,被告的经营者王某存在规避劳动关系的嫌疑,案件具备调解基础,遂确定了“调解优先、调判结合”的工作思路,向被告释法析理,让其明白规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。同时,耐心向双方当事人摆事实、讲道理,让他们理解以调解方式解纷的益处。
经过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,原、被告双方关系趋于缓和,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,双方解除合伙协议,被告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,撤回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,就此了结双方之间所有的法律纠纷,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。至此,双方的矛盾纠纷得以圆满化解。
王朝辉法官提示:
用人单位要提高守法意识,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,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或者用其他形式的协议替代劳动合同,以规避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义务的承担,都是行不通的,在发生劳动争议时,可能面临高额的赔偿。同时,劳动者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,避免与用工单位签订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的协议,特别是初入职场的“小白”,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更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撰稿:破产庭 王朝辉 黄斌
编辑:曾令波
审核:向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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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、核稿:综合办